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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不提前30天通知離職要賠一個月工資的約定有效嗎?
泰馳公司與林雷簽訂的《勞動合同》約定乙方(員工)無法定理由提前單方面解除合同,且無法確定給甲方所造成的經(jīng)濟損失的具體數(shù)額的,雙方一致同意該賠償數(shù)額按照乙方前12個月的月平均實際收入計算。乙方工作不滿12個月的,以實際工作的月份折算賠償金額。
后林雷未提前通知公司離職。
一審法源認為,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勞動者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便解除勞動合同,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。
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林雷擅自離職而有實際損失產(chǎn)生。因此,公司要求林雷支付賠償金,法源難以支持。
二審法源認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帝三十七條對于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(guī)定,即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該條對于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,是否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,并未作出規(guī)定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帝九十條中規(guī)定了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因此,勞動者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,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際損失,是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,該損失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。
本案中雙方事先約定損失的金額不符合賠償損失的屬性,該約定的實質(zhì)屬于事先約定違約金。
綜上所述,泰馳公司與林雷預先約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賠償損失的數(shù)額,與法有悖,該約定當屬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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